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87號
SLDM,111,審交訴,8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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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鄭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128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翔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一年刑調字第一一三八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李淨雲林青青林子翃林光彥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林子竑」為「林子翃」,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 份(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3頁),及被告鄭翔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民昆坦承為肇事 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 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林俊秀死亡, 對林光彥等死者家屬造成莫大傷痛,依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偵查卷第138 頁),林 俊秀騎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為肇事 次因,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已與林李淨雲等4 名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0000000 元,此有新 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 量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調解條件,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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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