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熊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8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熊振華於民國111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 3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1 段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77 巷口 欲左轉進入至南港路1 段277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 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 轉,適告訴人江丞恩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港路 1 段第2 車道對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 車頭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