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寬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中影文化城公車站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郭清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及右側膝部擦傷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清華告訴被告林世寬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