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興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興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之交岔路口,欲進入左側民 權西路高架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及號誌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且不得任意穿越車道,而 依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柏油市區道路,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於此,竟先在民權西路右側與蘭州街口路邊停車後,未注 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橫向穿越民權西路而進入上開迴轉 道。適有楊富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該路口前,見狀為閃避吳永興車 輛,旋即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左手掌及雙手手肘挫傷等傷害。不料吳永興於回頭看 見楊富鈞人車倒地,亦聽聞楊富鈞及路人叫喊聲,並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對楊富鈞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騎車逃 離現場。嗣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楊富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永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 、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那時候我 聽到有人在喊,我聽不懂他在喊,我就離開了,我聽不懂 他的意思,我就離開了,其餘請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等 語;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都認為因為雙方沒有碰 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所以不關他的事,被告自始自 終都是這麼認為,故其主觀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辯護人也多次跟告訴人聯絡,如今 日庭呈被證一,告訴人告知辯護人希望能得到賠償,辯護 人請告訴人提供估價單,但迄今告訴人都尚未提供,故並 非被告不想賠償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未提出證據,故就過 失傷害部分,尚請鈞院輕判,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就 肇事逃逸的部分,尚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認定」等語。(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鈞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第69至7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9-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偵卷第33-5 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偵卷第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第51-56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卷第57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59-6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偵卷第77-81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14日北市消護字第1113 027573號函附救護紀錄表1份(偵卷第93-95頁)、監視器 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檢察官於111 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時所做之勘驗筆錄(偵卷第70-71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並正常運作,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19張在卷可考(偵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6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貿然向左 前方偏行,致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事故應自負過失 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隨後 因聽聞碰撞之聲響後而回頭往事故現場查看,有看見告訴 人及機車倒地,然仍逕行騎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聽到一個車 子倒地,所以我就回頭看。我沒有撞到他,我已經跑了很 遠了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民權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時,為了到對向民權西路旁 加油站加油,而暫時逆向停於蘭州街口後,突然向左前方 迴轉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楊富鈞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接近蘭州街口時,因 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等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經檢察官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名LAAA 053,17:20:40可以看到被告機車在蘭州街口等候車流空 檔,被告大約在17:21:06違規穿越民權西路抵達臺北橋下 ,17:21:07即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地上滑出。17:21:14可以 看到告訴人爬起來欲向前去追被告。LAAD040之1,畫面時 間17:21:09秒告訴人連人帶車從畫面左側滑出,可以看到
被告此時有回頭,在旁的路人也都回頭望向被告,甚至也 有人指著被告,但被告並未停留,仍然繼續騎走。後續告 訴人爬起來欲去追被告,但是被告已經騎走。檢察官當庭 播放LAAD-040之2,畫面中被害人約莫在機車停等區的地 方緊急剎車而滑倒在地,尚未到斑馬線。此監視器畫面看 不到被告車輛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 我是綠燈直行是民權西路往三重的方向。對方忽然從我右 前方巷口出現且是違規的,那邊根本不能待轉才會有迴轉 道。我是看到他騎出來緊急剎車才滑倒在地。車子沒有直 接碰撞到對方,但是是因為他突然出現才會緊急剎車而受 傷。就只有我在現場喝叱他停下來,但是他似乎完全不在 乎。」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勾稽以上,堪 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向左轉向時,未注意應讓民權西路東 往西且燈號為綠燈之直行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 人車倒地等節無誤。
⑵又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機車倒地時,當下即有轉頭查看之 動作,核與被告於偵查自承:日期我不太記得,但有發生 事情,就是有一台機車摔倒,我橫著走,然後對方從我的 左側倒過來,所以我就看到他倒了,因為他離我遠遠就倒 了,因為其他路人也很多,我不知道要幹嘛就走了,我第 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不是我撞他的,我有看 到他跌倒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相符,顯見被告因聽到 告訴人人車倒地碰撞之聲音,方回頭查看係發生何事;而 參酌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附近,當告訴人機 車因煞車倒地之際,被告正持續在左迴轉道行駛,因被告 違規向左轉向之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時空密接,被告 亦知悉於過程中有發生人車倒地之聲音,方轉頭確認,並 見有告訴人及機車摔倒在地,是其當可知悉告訴人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因其己身違規向左轉向之行為 所致。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 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 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 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 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實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 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查被告事發 時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並於發生事故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 向左轉向時,應使用燈號、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 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且於明知其駕車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而有人受傷,仍未報 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再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有部分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差距 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另對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三年級,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19 77年生、另外一個1978年生,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 新臺幣五百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