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翰
陳楊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楊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翰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不慎追撞潘碧如所駕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碧如駕駛之車輛因而追撞前方由 陳鑃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陳楊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再追撞黃品翰所駕 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潘碧如所駕駛之車輛 ,使潘碧如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後背及右肩挫傷、腰椎第 3、4節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症及雙膝創 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嗣黃品翰、陳楊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 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碧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楊承、黃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2、159頁),且據告訴人潘碧如於警詢( 偵卷第29至31、57至5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2 7至131頁)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陳鑃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卷第61至6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5、53 至67、77至119頁)、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畫面截圖 (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 月16日、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5頁)、告 訴人之景美醫院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9日(111) 汐管歷字第00000043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 卷第55至1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之車輛已 然停止等狀況,仍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 施,肇生本案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 此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向 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施冠宇承認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7至49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 自身應負對前方車流之注意義務,仍貿然前行,未及時採 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案事故而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傷非輕,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