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0號
KLDA,111,交,20,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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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鄧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鈴婷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 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述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命續行訴訟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命續行訴訟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判決,而被告代表人於111年7月20 日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 1117100518號令可稽。又原告雖具狀聲明上訴,然因被告原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又至本院於112年3 月3日裁定前,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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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