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KLDV,112,重訴,4,202303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曜至
葉思儀
共 同 林帥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文賢涂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張文賢涂淑芳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本息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對被告張文賢涂淑芳(下均逕稱姓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文賢涂淑芳與被告天大地方自然 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地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曜至 新臺幣(下同)361萬8,092元本息、原告葉思儀300萬元本 息(附民卷第3頁、第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 事庭。惟張文賢涂淑芳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 頁之11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從得知張文賢是天大地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涂淑芳是天大地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天大地方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尚無 可能認定張文賢涂淑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 張文賢涂淑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661萬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6,538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張文賢涂淑芳連帶給付661萬8,092 元本息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