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0號
KLDV,112,訴,9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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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朱賢聰朱賢能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提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
(二)補正被告朱賢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朱賢能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3建號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抵押權人,惟原告未提 出被告朱賢能之戶籍資料,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 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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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