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號
KLDV,112,訴,3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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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呂志帆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柏孝


邱顯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孝邱顯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 肆元由被告林柏孝邱顯記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柏孝邱顯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孝邱顯記及訴外人何哲凱、郭百 勳(業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與 原告成立調解)、童浩瑋為朋友,於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 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相約飲酒歡唱 ,當時原告呂志帆及訴外人鄒銘鐘陳稚雋,亦在上址KTV 飲酒唱歌,雙方素不相識。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欲離 去之際,於KTV門口,因細故與童浩瑋發生口角,童浩瑋因 此心生不滿,上前追趕原告,原告見狀,先徒手毆打童浩瑋童浩瑋不甘無端遭打,亦出手毆打原告,雙方發生互毆, 並雙雙跌倒在地。鄒銘鐘陳稚雋見原告遭童浩瑋毆打,輪 流上前出手毆打童浩瑋及陸續追趕而出之何哲凱及被告林柏 孝、邱顯記,被告林柏孝邱顯記何哲凱、郭百勳、童浩 瑋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上前毆打原 告及鄒銘鐘陳稚雋,雙方人馬因此相互扭打成一團,致原



告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 剝離合併前房積血經鞏膜裂傷修補手術、左側眼外傷性白內 障、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眼球穿 刺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林柏孝邱顯記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 掛號費、醫藥費自負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0,589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陸續接受左 眼鞏膜裂傷修補手術(109年12月4日起至同月8日)、左眼 白內障超音波乳化手術及人工水晶體質入手術(110年1月7 日起至同月11日),住院10日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左眼陸續接 受眼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眼內視網膜鐳射手術、液氣體置 換手術、矽油灌注手術後,現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 辨指數,尤其原告當日係與朋友至KTV唱歌同歡,無故遭被 告林柏孝邱顯記毆傷,身體及心理均承受嚴重折磨,久久 難以平復,精神所受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67,411元。
⒋以上合計1,000,000元(20,589元+12,000元+967,411元)。(二)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林柏孝邱顯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孝邱顯記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林柏孝邱顯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認,且被告林柏孝、邱顯 記因此一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所涉犯之刑事傷害罪嫌,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22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各判處拘役10日、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 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 院治療,支出掛號費、醫藥費自負額、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 共20,589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 件為證,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開刀住院期間及術 後需請人看護,請求支出之看護費用12,000元,並提出基隆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2 月8日、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於 109年12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住院並接受左眼鞏膜 裂傷修補手術,術中發現組織缺失。於109年12月8日出院, 當日左眼視力僅有光感,需後續門診密切追蹤視力及傷口情 況」、「病患於110年1月7日住院,110年1月8日施行左眼白 內障超音波乳化手術及人工水晶體質入手術,左眼經眼坦部 玻璃體切除手術、眼內視網膜鐳射手術、液氣體置換手術、 矽油灌注手術,於110年1月11日出院,……左眼最佳矯正後視 力為眼前拾伍公分處可辨指數」等語可明。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未記載需由他人看護,然原告所受傷勢為眼部,且經第一 次手術後左眼視力僅有光感、第二次手術後之最佳矯正視力 為眼前15公分處可辨指數之情況,堪認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 確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是 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至同月8日、110年1月7日至同年11日, 共計10日期間,確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復依原告 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全日看護費1日為1,200元,應屬相 當,據此計算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 應為12,000元(10日×1,200元/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柏孝、邱顯 記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林柏孝邱顯記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出手方式及程度,以及原告左 眼歷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左眼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5 公分處可辨指數,顯嚴重影響左眼之功能及日後之生活品質 ,可認原告受有之前揭傷害非屬輕微,暨遭圍毆後之恐懼、 焦慮、不安,非經一定期間難以抹滅,所受之身心折磨與痛 苦確屬非輕。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項情形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67,411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0,000元(醫療費用20 ,589元+看護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967,411元=1,000,00 0元)。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柏孝邱顯記 與訴外人何哲凱、郭百勳等人共同對原告毆打施暴,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嗣 何哲凱、郭百勳於111年5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2號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原告40,000元,此經原 告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時所自承,該部分損害既已獲填 補,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獲賠償之40,000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0元(1,000,000元-40,000元=9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孝、邱 顯記連帶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柏孝、邱顯記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其中10,464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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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