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KLDV,112,訴,2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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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吉雄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設立龍成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 ),自任負責人,並借用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建成(下逕稱其名 )之名義購置登記為「富澤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 權人,而仍由被告實際使用系爭船舶經營載客出海釣魚之業 務(下稱系爭業務),惟被告因資金不足,無能負擔購買系爭 船舶之費用,乃陸續向其親友及民間金主借貸以償付本金、 利息,嗣被告於107年初已瀕陷於無資力,且其向訴外人鄭 永明(下逕稱其名)借款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務已屆期 仍無法償還,遂於107年2月26日與鄭永明簽訂借款協議書及 富澤海釣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將系爭船舶經營權轉讓予 鄭永明鄭永明再委由被告使用系爭船舶經營系爭業務;詎 被告因尚積欠多名債權人債務未清償,每日均需調借現款以 供兌付龍成公司之支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龍成 公司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支票帳戶因退 票而自107年5月25日起遭基隆二信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計劃 將系爭船舶出賣變現以償還部分債務,而於同年7月20日向 原告遊說投資,不僅隱匿其財務狀況及系爭船舶經營權業已 轉讓予鄭永明等情,且佯稱龍成公司經營海釣船獲利甚豐, 前景看好云云,復交付富澤海釣營運概況書以資取信,致原 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被告約定匯款後再簽訂投資契約 書後,依約於107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龍成



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得 款後即用以支應對他債權人之欠款,更逃匿無蹤,致原告受 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答辯略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8號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受理(下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並已於 該院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移付調解改分之111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原告因 前開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是本件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上開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受理,嗣兩造於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794號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改分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即本件被告)願給付原告( 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原告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請求本院刑 事庭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予以同意。」等 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系爭調解筆錄 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不了解在台灣高等法院 係就本件請求成立調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2年1月10日,就其因系爭刑事案件中被 告對其所為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移付調解改分之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承諾賠 償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所生1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即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之詐欺取財 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全部損害,業於1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足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同一事件再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顯已違反上 開調解所生之既判力,自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 審理中移付調解改分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就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成立系爭調解,並載明於調解筆錄,原告亦非 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是上開調解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行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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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成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