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4號
KLDV,112,訴,114,202303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賀 妮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曾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民事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狀況」部分之訴,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 產狀況。」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兩造前就「水明富號」 漁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而為系爭船舶之合夥人。嗣系爭船舶於111年3月間出海翻 覆沉沒,已無法進行合夥事業,爰依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 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三、經查,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 ,經原告陳報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該戶籍地址,係由被告母親代為 收受而合法送達,另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部分, 則因無人受領而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無從知悉被告 有無實際住居於基隆市,且觀諸卷附系爭船舶之理賠相關文 件,其中被保險人即被告就受領系爭船舶理賠金所書立之同 意書,其上被告所填寫之地址亦為戶籍地址,此有被告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水險部112 年2月3日華水(112)業字第020071號函附之相關理賠文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實際係住居於設籍地址「南投縣○○鄉○○路 000號」,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被告之住所既非 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兩造對清算合夥財產之 管轄法院另有約定,難認本院對「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 訟有特別管轄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陳報本院對「清算 合夥財產」部分之訴訟有特別管轄權存在之理由及相關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合夥財產」部 分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訴



訟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