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吳祥芳
被 告 楊維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二)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 一編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楊 維柏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 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 2,0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7,000元×12月÷10%),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040,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 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租金34,000元、代墊之管 理費18,000元及水費68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 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19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併提出系爭房 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