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徐火傳
徐銘全
被 告 施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於民國110年9月終止,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7,500元,暨自 租約終止時起至原告起訴為止之不當得利總計37,333元(即 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 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500元,以此逆推核算, 系爭房屋至少應有4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3,500元×12 月÷10%=42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欠租17,5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37,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7 ,5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37,500元,依上規定 ,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