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家軒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淑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5號(下稱調解事件卷)受理,於同年11月29 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 債務人自同年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嗣於清 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 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南山九 九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美滿還本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 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均已停效,另團體微型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U00000000)現 為有效保單,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此有南山人 壽公司111年3月11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659號函暨保單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 同)102,925元,此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及111年1月2 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乃係靈骨塔(契約編號ZL02272)之塔位土地持分, 前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6日、同月27日、同年8月17日、同 年9月7日進行變價程序完結,而無人應買,有歷次不動產拍 賣通知、不動產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拍賣筆錄等在卷可稽。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 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 遂於112年3月14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 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於107年11月起任職新北市仁愛之家 ,每月收入為34,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 應認定為34,000元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 (下稱聲請調解卷)第19頁、第33至37頁〉,迄未經債務人 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 薪資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生活費係係按衛生福利部 公告108、109、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為15,271元{222,990元〈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866元×15個月(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143 ,514元〈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46元×9個月(11 0年1月至9月)〉÷24個月=15,271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 陳報變更。復參諸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 務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 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5,271元之最低生活費需 求等情事,則以15,271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債務人之 尊嚴與合理性。
②債務人扶養配偶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配偶許天助因重大傷病而無法工作,每月需支 付配偶許天助(46年12月生)扶養費15,946元部分,業據 債務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許天助之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 見聲請調解卷第35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主 張其配偶因重大傷病無法工作而需扶養,應堪採信。依民 法第1116之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意旨,債 務人與其配偶之必要共同生活費用應列入審酌。又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11
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平均數額1.2倍即15,2 71元(計算式同上)作為債務人配偶許天助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許天助之扶養費用於15 ,271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上限,即非有據。 ③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0,542元(15,271元+ 15,271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用後,應仍有餘額3,458元(計算式:34,000元-30,542元 =3,458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 配偶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0,542元,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 為34,000元。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82,992元( 計算式:816,000元-733,008元=82,992元)。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102,925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82,992元。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 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 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立法理由「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 免責,爰設第四款、第六款。」等語,而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於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0月26日聲請清 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 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 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 、投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 出國之紀錄,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債權人 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 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是否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 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1年內,有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之情事,且本院並未查得債務人有該等情形,尚難僅憑債權 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 權人臺灣新光銀行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 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 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 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 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五)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款、第5款、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 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
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 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 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2債職聲免字第4號(財產所有人:張淑媛)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 八連溪頭小段 0000-0000 41,906.00 41000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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