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德財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德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德財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免責確定,爰依法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物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免責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