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號
KLDV,112,抗,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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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余尚樺(原名余驊杰


相 對 人 曾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CH67 047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 理由略以: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如何而來?故望對質釐 清事情經過,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望取消強制扣薪,改以 公證協商之方式執行,為此,乃具狀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 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本件真相猶待釐清云云,然此尚屬「 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 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 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 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 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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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