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淑雯、郭凡彬、簡民熙、王詹素玉、黃邦
旗、李路生、黃邦政(起訴狀誤載為黃邦旗)、廖財煌、陳怡湘
、林家德、王柏淳、周家豪、李玉樹、王燦榮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調
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 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 「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承此立法意旨, 法院雖無職權探求被告姓名暨其住居所之義務,然於原告書 狀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以及足資識別其人之特徵, 而已達足可「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者,法院即難以「原告就被告之記載不全致其『無從進 行訴訟』」為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抗告人(原告)於原審提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 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函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繳款統計表等證據資料,主張「抗告人 乃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相對人(被告)魏淑雯、郭凡彬、簡民熙、王詹素玉、黃邦 旗、李路生、黃邦政(起訴狀誤載為黃邦旗)、廖財煌、陳 怡湘、林家德、王柏淳、周家豪、李玉樹、王燦榮(下稱魏
淑雯等14人),則為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抗告人繳交龍邸中國社區之消防設 備改善工程款」,並以民事起訴狀詳載魏淑雯等14人之建物 門牌,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審雖於112年1 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魏淑雯等14人之戶籍謄本與彼等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並因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於112年1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下稱系爭駁回裁 定);然承前所述,兩造各為龍邸中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與 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以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姓名、 住所以及足資識別其人之特徵(特定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顯然已達足可「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 力範圍」之程度,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原「無」起訴不合程 式之問題,縱抗告人未依系爭命補正裁定,提出戶籍謄本或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件亦斷不致衍生「原審訴訟程序『 無從進行』」之問題,是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乙情,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訴,自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從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系爭裁定,俾期本件訴訟得獲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