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61號
KLDV,112,基簡,6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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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盧松永
被 告 蔡依如嫩嫩雞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571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3,5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10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 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 距重新計算。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 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 ,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至114年5月19日,還款 方式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僅繳納利息不攤還 本金,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3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餘依原 契約約定。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车7月18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將被告存款42 3元抵充至111年8月3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8 萬3,57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3,571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 年息3.4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 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 介、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1年7月18日,嗣未再依約清償,業依其與被告間之約 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1年7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原告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即應一 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 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0號 判決認為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惟依當事人間之約 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 為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 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再無機動調整可 言,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 本金,及自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日即111年7月19日當時之 年息3.495%據以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以被告存款423元抵充11 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自111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越按年息3.4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逾越按年息3.495%之10%、自1 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4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 求利息、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 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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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