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蘇湘茹
方蘇春蘭
蘇美秀
陳美玲
蘇阿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吟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蘭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對被告陳秀蘭提起本件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惟查被告陳秀蘭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13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 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 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