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77號
KLDV,112,基簡,177,202303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李翊倫


李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
4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李翊倫自111年12月11日起、被告李侑澤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李翊倫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 李翊倫乃於109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毓芬借用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蔡毓芬並將上開帳戶 之密碼口頭告知被告李翊倫。被告李翊倫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李侑澤(更名前為 李堃節),並以口頭將密碼告知李侑澤,被告李侑澤再將蔡 毓芬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松」之其他詐欺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



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詐稱 可加入線上投資平台賺錢,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4月6日晚上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蔡毓芬系 爭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詐欺等刑事判決 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李翊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要與被告李侑澤連帶賠償原告没有 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清償等語。另被告李侑澤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4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卷第21、23頁送達回證)之翌日 即被告李翊倫自111年12月11日、被告李侑澤自111年11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