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39號
KLDV,112,基簡,13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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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莊健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車庫行駛而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正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上肢挫傷、左側上肢、軀 幹及髖部扭傷及拉傷(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480元、 就醫交通費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 爭執,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目,僅 同意支付中醫診所、楊外骨骨科診所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骨科、急診醫學科、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汐止國泰醫院心臟外科及整形外科之醫 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同意給付,且原告未證明支出交 通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



0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被告就原告受有系傷 害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而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中醫診所、骨科診所 及汐止國泰醫院骨科、急診醫學科、復健科就診,支出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2萬100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040元及汐止 國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8,105元,有111年4月22日龍心堂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楊外骨骨科診所收據、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合計3萬2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採信。至原告請求汐止國泰醫院心臟外科、整型外手之門 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抗辯與系爭傷害無涉,原告沒有舉證 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且未於系爭事故之民、刑事訴訟 程序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無從請 求證明書費用665元,故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車看診,依住 處與醫療院所之距離,按基隆市111年1月至3月92汽油每公 升平均價格39.38元計算,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萬731元等語 ,惟原告未證明有搭乘汽車前往醫院之事實,難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7萬2,000元(每月月薪24,000元×3)之損害等語。查原 告因左側小腿、右肩、軀幹多處挫傷,自110年12月9日至11 1年4月20日在中醫診所共就診81次,宜多休養1~2個月等情 ,有龍心堂中醫診所111年4月22日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請求 2個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係有依據。至原告主張逾前開 期間仍有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 失之計算,固未提出收入所得之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原告為 46年12月1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仍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 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



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工 資24,000元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原告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24,000×2=48, 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名下無財 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3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及原告受傷 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245元(計算式:30,245+48,000+30,000=108,24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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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