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樟智
被 告 殷承鑫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3、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每次借款9萬元左右,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借給被告,雙方並 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截至106年4月30日結算被告尚積欠 原告45萬4,000元,被告有簽立一紙借據給原告,這一兩年 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僅清償7,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乙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