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簡字,112年度,3號
KLDV,112,基建簡,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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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被 告 盧美心定益工程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瑞光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棟給水管路工程不含試水測 試,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全數施做完畢,原告前於109年 4月間已向訴外人鄭漢興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二審 判決確定鄭漢興應給付原告33萬7,500元及訴訟費用4,986元 (本院109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嗣經原告多次向鄭漢興聯繫皆未果,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 因鄭漢興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只能對被告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9年基簡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中109年5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時已陳稱:「(問:契 約相對人為何?)我是與鄭漢興訂立契約」等語,而鄭漢興亦 稱:「是與我鄭漢興締約的,對聲請人(指原告)所述沒有 意見」等語(詳該案卷第75-77頁),嗣於該案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盧美心定益工程行之起訴(詳該 案卷第151頁)。而今原告僅因對鄭漢興執行未果,竟又主 張系爭工程當初係被告所發包,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有失誠信。原告所承包施做之系爭工程,既已經原告與鄭漢



雙雙承認係原告與鄭漢興締訂契約,則被告並非契約當事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對其給付工程款,則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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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