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黃宥淇(原名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