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480號
KLDV,112,基小,48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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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謝雅麗

被 告 林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金簡字
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
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韋丞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配偶吳思穎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承宇,再由被告林承宇轉手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 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原告 訛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 年3月25日下午2時17分左右,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 爭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朋分一空。又被 告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 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然原告除將上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 復曾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將2,000元匯至訴外人陳冠榮之 金融帳戶,故原告總計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5 ,000元+2,000元=7,000元),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陳韋丞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個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承宇,再 由被告林承宇轉手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對原告訛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 於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17分左右,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5,0 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而 系爭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朋分一空;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林承宇 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 基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訴外人陳韋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 融個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承宇,再由被告林承 宇轉手提供予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 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 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 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 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 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 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 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 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 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訴外人陳韋丞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被告林承宇,再由被告林承宇轉手提供予第三人自由使 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 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 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所述,訴外人陳韋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承 宇,再由被告林承宇轉手提供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詐騙 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000元轉帳匯至業遭 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5,000元),是原 告損失系爭5,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代轉系爭帳戶之侵權行 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理應於系爭5,000元 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而原告 雖主張其除將系爭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復曾依系爭詐騙 集團之成員指示,將2,000元匯至訴外人陳冠榮之金融帳戶 ,故其財產損失總計應為7,000元(計算式:系爭5,000元+2 ,000元=7,000元)云云,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並無足 可推敲「被告知悉『訴外人陳冠榮允供彼等金融帳戶』、『詐 騙集團另恃陳冠榮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蛛絲馬跡 ,而「被告代轉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系爭5,000元 之幫助行為」,亦「非」原告另將2,000元匯至陳冠榮金融 帳戶以致蒙受損害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被騙匯 款2,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代轉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彼此之 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 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從而,原告被騙匯款2,000元 之財產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併就其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準此,原告於系爭5,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 償5,000元,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則乏根據,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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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