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462號
KLDV,112,基小,46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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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廖仁隆
徐名儀
被 告 王怡甯


王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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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