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455號
KLDV,112,基小,45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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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被 告 賴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訴外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前開門號電 信費共新臺幣(下同)3,1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 共10,417元,合計13,607元迄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 109年3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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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