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449號
KLDV,112,基小,44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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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被 告 何餘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494元;因訴外 人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繳費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 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被告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 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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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