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被 告 劉愛欽 應受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王懷民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愛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王懷民對被告劉愛欽起訴請求離婚,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