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1號
KLDV,111,重訴,7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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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勝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 勝祥,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4日基七民字第111 0002511號函可佐,經柯勝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54萬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826萬10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間建成被告社區, 後來將相鄰被告社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原告另於93年間在被 告社區旁興建優泉小鎮社區,兩社區分別坐落不同之建築基 地,因地緣關係需共用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外聯絡道路上之 大門、警衛室、污水處理設備、蓄水池、水塔等共用設施。 原告於優泉小鎮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故於98年3月間與被告簽 訂綠葉山莊與優泉小鎮社區共構共用設施費用分攤及管理約 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自99年6月起未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款,向原告超收款項如下:



 ⒈社區大門保全費用:系爭協議書肆、⒊約定社區大門保全費用 依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兩造應分攤之費用(即以當時優 泉小鎮社區已銷售之116戶計算),被告自99年6月起,私自 依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即以優泉小鎮社區總戶數217戶 計算),至109年3月止,被告超收569萬7,611元。 ⒉社區中控室電費及社區巴士費用:系爭協議書肆、⒏⒐記載「 另議」可見兩社區對於是否分攤、如何分攤及何時開始計算 均未有共識,須待兩社區進一步協議並約定後,被告才能向 原告請款,被告卻分別於99年1、3、8、9、11等月份向原告 請款社區中控室電費之費用,且於99年6月開始向原告請款 社區巴士之費用,至109年3月止,被告超收社區中控室電費 36萬9,243元及社區巴士費用219萬3,251元。 ㈡被告於開始請款之時,係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之,原告善 意相信被告會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款,且原告財務部門常 有人員更換,自不可能筆筆核對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故原告財務部門人員於收受被告請款單後,僅會核對總額 之加總,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擅自增加請求項目及變更計算方 式,所超收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萬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優泉小鎮社區享有被告社區提供之社區巴士 服務、共享保全服務及機電設備,自應共同負擔費用,且系 爭協議書參、三、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各期戶數 計算,應改以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⒉第一期各期建築自 完成自來水管接管日起滿一年,自滿一年期之當月一日起, 故第一期總戶數217戶應自98.12納入分攤計算。(另議)」被 告曾於99年7月13日以綠管字第038號函通知原告於即日起 以使用執照217戶為計算標準,並將收取社區巴士及垃圾清 運費,且向原告請款時提出共構共用設施費用分攤表,均明 確記載分攤項目及分攤方式,原告從99年6月起即以總戶數 比例分攤法支付社區大門保全費用,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依 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分攤費用;另原告10年來均依被告製 作之共構共用設施費用分攤表給付社區中控室電費及社區巴 士費用,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另議」已由兩造合意按總戶數 比例分攤法計算分攤費用,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收取上開費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肆、⒊約定社



區大門保全費用依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兩造應分攤之費 用,即以當時優泉小鎮社區已銷售之116戶計算,被告自99 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依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即以優 泉小鎮社區總戶數217戶計算,另系爭協議書肆、⒏⒐記載社 區中控室電費及社區巴士費用「另議」,被告分別於99年1 、3、8、9、11等月份向原告請款社區中控室電費之費用, 且自99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原告請款社區巴士之費用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98年9月至110年5月綠葉山莊與優泉小 鎮社區共構共用設施費用分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9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萬105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理由載明:「清 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 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肆 、⒊約定社區大門保全費用依銷售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兩造 應分攤之費用,於系爭協議書肆、⒏⒐記載社區中控室電費及 社區巴士費用「另議」,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依 總戶數比例分攤法計算社區大門保全費用,及於99年1、3、 8、9、11等月份依銷售戶數比例分法向原告請款社區中控室 電費之費用,且自99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原告請款社區 巴士之費用(自99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依銷售戶數比例分 攤法計算,自99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依總戶數比例分攤法 計算),確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然被告每月請求原告 分攤共構共用設施費用時,均製作分攤表詳細列出分攤項目 及分攤方式、金額向原告請款,原告自可審核分攤項目及分 攤方式、金額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既依被告提 出之分攤表給付共構共用設施費用,顯然明知被告按總戶數 比例分攤法計算社區大門保全分攤費用,亦請求原告分攤社 區中控室電費及社區巴士費用,原告就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金額並無給付義務,仍任意依被告請款內容給付費用,依民 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事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
㈡原告雖主張其財務人員基於信賴,沒有逐項比對分攤表項目 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係不知情而付款,並非就被 告超收的費用「明知」無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已 明文約定共構共用設施費用之分攤方式,原告自可審核對被 告請款之社區大門保全費用、社區中控室電費費用、社區巴



士費用是否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事後空言以其信賴被告之請 款單而不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款云云,主張其非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費用,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無 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萬10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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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