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派股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8號
KLDV,111,重訴,6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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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
原 告 弘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11萬2,284元、給付原告弘洋投資有限公司282萬9,349元,及均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萬0,595元,由被告負擔5萬9,492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弘洋投資有限公司分別以103萬8,000元、94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1萬2,284元、282萬9,349元分別為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弘洋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財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財園公司)、弘 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股 1,100股、2,000股,且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8.33%、33.33%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 餘分配表之盈餘分派案,嗣被告依前開盈餘分配表製作110 年盈餘分配通知書,惟被告竟未依前開股東常會決議將股東 紅利分派予原告。又被告僅依112年2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第 一次董事會決議,給付原告弘洋公司276萬9,650元及補充保 費5萬9,699元,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2、235條及被 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財園公司311萬2,284元、給付原告弘洋公司282



萬9,349元(即565萬8,698元-276萬9,650元-5萬9,6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 承認110年盈餘分派案,亦即發放110年度稅後淨利為1,680 萬2,967元之現金股利,然被告之股東就110年度盈餘分派請 求權於110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後仍須經董事會決議,始 為確定,亦即被告之股東雖自該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被 告給付110年度股息、紅利之請求權,然被告僅於該決議之 時起,負有給付之義務,非謂被告給付110年度股利予其股 東之履行期即已屆至,必須視被告董事會所決定除息基準日 以定其履行期,且在被告決定110年度現金股利之配息基準 日前,亦無法確認原告於斯時是否仍為被告之股東,其持有 被告之股份數額若干亦未臻明確,自無從認原告於除息基準 日前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現金股利之金額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公司非彌補 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 股份之比例為準。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 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 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股份有 限公司既需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 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 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 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 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財園公司、弘洋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1,1 00股、2,000股,被告111年6月24日召開之111年度股東常會 ,已通過110年度盈餘分配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 準日配發之。嗣後112年2月9日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股 利發放日為112年2月9日,被告已匯款給付股東即訴外人詹 淑真27萬6,965元及原告弘洋公司276萬9,650元、補充保費5



萬9,699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盈 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被告112年2月9日112年第一次 董事會紀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時並未表爭執,又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就系爭股利對 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告確定,而成為具體之請求權。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系爭股 利,核屬有據。
㈢被告112年2月9日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股利匯款日為112 年2月9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被告迄未給付,其 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財園公司、 弘宏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11萬2,284元、282萬9,349元及 均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本件訴訟費用9萬0,595元,其中5萬9,492元(90,595×5,9 41,633/9,047,947=59,49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繳納其餘訴訟費用乃其另行撤回詹淑真部分、減縮 弘洋公司請求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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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