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朱瑞雲
訴訟代理人 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日基隆土丈字 第1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176.4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4,558元。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6,37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9,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及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6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屬基礎事 實同一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詎被告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磚造二層房屋、庭院及擋土牆等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彧字第10074號律師函要 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迄今未獲置理。被告前雖 分別於102年5月16日及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 地,然因系爭土地為易受天然災害之敏感區域,經認定有保 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而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5條第3款「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是被告之申 租案均經註銷,亦已發函告知被告,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日基隆土丈字第1115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前揭律師函要求被告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亦未獲置理,爰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68,370元,及自 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4,55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基隆土丈字第111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76.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 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8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如下:
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購,但尚未買成,後來亦未再接到通知。 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並將該屋之處分權轉讓予被告,系爭地上物 均係被告的,被告每年有按時繳交占用地使用補償金。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原告於1 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彧字第10074號律師函要求被告自行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而未獲置理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國稅地方稅查 調作業資料、創彧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5日111年度彧字第10 074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 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面 積,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103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基地所測 字第112020054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固表示對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3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不知道云云,然被告確有於本 院履勘時到場(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未具體指摘附圖有何 違誤或不能採認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 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 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用他人 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 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名 義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占用之國有土地。而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頁),兼之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 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出資興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後,將該屋之處分權轉讓予伊,系爭地上物均為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以堪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既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基隆市政府62.1 0.13基府財產字第6106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然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臺灣省基隆市政 府申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申購事宜尚未完成,復未辦 理移轉登記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查,按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 產案件,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得予註銷,並退 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 條第3款定有明文。申租不動產,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 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 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者,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 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註銷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第1項第4款復有明 定。被告前分別於102年5月16日及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6日、110年11月8 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3330258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 函註銷被告上開承租申請案乙情,有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1頁)。觀諸上開二件 函文內容可知,天然災害易受災區藍投溝經勘定土地標示範 圍為中正區長潭段1256地號國有土地,該處確屬易受天然災 害之敏感區域,此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1年11月1日基中民 字第9100012147號函送會勘紀錄記載明確,故系爭土地經認 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認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第25條第3款所列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足 見系爭土地乃依法不得出租,原告亦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被告復辯稱其每年皆有按時繳交占用地使用補償金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抗辯為真,國有土地遭 占用所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非 基於合法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證明,自難僅以被告已繳納補償 金而推認其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準此,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 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地上 物前方100公尺內設有公車站牌,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復有 便利商店、釣具店、餐廳等商店,斜對面則為碧砂漁港等情 ,此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6,200元,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且參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即明,
而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76.4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8, 3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6.4 6平方公尺×5%÷12月≒4,558元/月;4,558元×15個月=68,370 元),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5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每年 皆有按時繳交占用地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業於112年3 月20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176.4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7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末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9,110元【計算式:28,50 0元(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6.46平方公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029,110元】,而原告 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 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 字第16977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項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 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