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6號
KLDV,111,重訴,46,2023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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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楊廖堯

楊佳驊
楊廖陞
黃謹
楊淑敏
李春錫
李冠瑩
李璿
楊銘
林秀惠
霍惠美
李弈
張丁仁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秀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固確定並記載被告為邱秀泉, 惟並未記載被告之最新住居所,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 料所示,被告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於57年4月14日出境 巴西,嗣於66年1月10日代辦遷出戶籍登記,迄起訴時年齡 已逾104歲,已顯逾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約30歲左右,是否於 原告起訴時尚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於111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 補正被告之最新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 院,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9日 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另本院於本駁回裁定確定後,會將原告誤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75,547元全額退還之;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據復以:本局檔存護資查無邱秀泉(即被告)申領 護照紀錄,爰無其國外地址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2年2月20日領一字第1125103170號函1件在卷可 稽,亦無從確知被告於起訴時確仍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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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