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金錦逸
輔 助 人 曹雪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後,現 已康復,已有能力足以判斷情事,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 文。復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 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2項、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曹雪輝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得聲 請撤銷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其心神狀況及外觀正常,對於本院之詢 問,雖大致能應對,僅其表達語意不甚明瞭等情,有本院11 2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⒈現在病況:金員(即聲請人)自小一般
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等適應 功能皆有缺損,診斷有『智能障礙』。金員社會職業功能缺損 ,判斷力顯有不足。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⑴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⑵精神狀態:意識清楚。 外觀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 。臉部表情較緊張。語言表達能力較不足。態度被動。焦慮 情緒。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内容較貧乏。無明顯幻覺 。⑶可自理簡單生活事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較不足。社會職業功能缺損。⑷心理衡鑑結 果:①認知功能:個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量表 是56,百分等級0.2,在輕度障礙水準,組合分數方面,語 文理解(組合分數75、百分等級5)在臨界水準,工作記憶(組 合分數61、百分等級0.5)在輕度障礙水準,知覺推理(組合 分數54、百分等級0.1)、處理速度(組合分數50、百分等級< 0.1)在輕中度障礙水準。②結論:個案的智能表現落差大, 語文理解在臨界水準(百分等級5),為相對優勢能力,工作 記憶在輕度障礙水準,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在輕中度障礙水 準。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金員之過去生活表、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金員因「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 不能」之程度,建議維持「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0 004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證聲請人目前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仍有必要給予協助,而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回復至正常狀態,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 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