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邱素秋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係以伊胞弟邱文學為債務人,該強制執行 事件中被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權 利範圍:¹/₃】、同段5370建號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972建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蓋因早年原告與 訴外人邱文學之父邱水井擬欲將其名下財產分配3名子女持 有,因為不動產房屋僅只2棟,難以均分,故原告之父邱水 井當時向原告表明:男女有別,且原告已出嫁,2棟房屋當 時各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就讓2位弟弟各分得 1間房屋,其他財產即現金約1,150,000元則全給原告,算是 分得半分等語,原告當時向父親表示同意此一安排,但訴外 人邱文學因事需款孔急,遂情商亡父借款應急,父親邱水井 不忍拒絕,乃要求訴外人邱文學所分得之房屋等不動產(即 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需讓與原告,但因考量未來訴外人 邱文學如可還款,即可回復原本分配狀態,故未就此節進行 變更登記,然仍由訴外人邱文學立有切結書1份為憑。是系 爭不動產之一半所有權乃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㈡訴外人邱文學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後,因懼怕原告不能諒解, 乃不敢告知有此情事,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期拍賣之 際,方知其嚴重性而告知原告,並向原告稱:此債務係服兵 役時之好友請託擔任保證之債務,但因利息、違約金不合理 ,乃至債務膨脹無力清償,主債務人縱已過世,仍對其追索
不休,實屬殘酷等語,無論如何,本件雖有上揭隱情,但原 告應有之權利仍應受法律之保障,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邱文學不動產其中 ¹/₂所有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答辯固非無見,但僅屬傳統見解,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並非牢不可破之定律;雖就不動產而言,以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但當今社會已非立法原設條文 足以框架一切範疇之情形,法院自可按個案特例為不同之裁 判。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業據受讓¹/₂權 利,此項事實有債務人邱文學切結書,甚有原所有權人即先 父邱水井監督見證,可資認定為真,原告據以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疑義。原告乃弱勢一方 ,僅欲保護自身就系爭不動產之¹/₂權利而已。至債務人邱 文學僅因保證債務即陷入不白之冤,堪予同情,原告亦將勸 慰其與被告洽談和解,以為解決之道。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系爭不動產中,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同段1638-1地 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同段5370建號房屋(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均登記為債務人邱文學所有,而非登記為原 告所有;至同段5972號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亦 均未見為原告所有。故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
㈡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不動產借名契約乃債權契約,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雖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已有規定,但此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 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邱文學,縱 令原告與之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亦僅取得依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邱文學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自無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即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先 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57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債務人王盟鐘、邱文學、王鈺雁等人聲請本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9年10月3日基院義98司執勤字第14489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尚不足本金1,266,428元等語,被告 嗣經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讓與債權後,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邱文學 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除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從未予以爭執外,亦據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¹/₂ 之所有權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自 不能無適當之舉證。
㈢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邱文學(權利範 圍:²⁰/₁₀₀)、坐落前開土地之同段5370建號建物登記所有 權人邱文學(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邱文學( 權利範圍:¹/₃)乃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邱文學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9755號卷),兩造對此一登記情形亦未有爭執,可 見上開不動產均登記為邱文學所有無誤。至同段5972建號建 物部分,其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增建部 分,並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前揭址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邱文學等情,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9月21日基 稅房貳字第1110016737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存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 55號卷可稽。兩造對於邱文學就該建物(即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增建部分)存有所有權乙情復未爭執(所爭執者 僅在於原告主張其與邱文學各為¹/₂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為 邱文學單獨所有);是由既有之證據方法而論,其所有權人 同應為邱文學無誤。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乃系爭不動產¹/₂所有權人,惟與前述 登記情形不合,其所為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再以: ⒈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一為製作人署名為邱文 學之手寫切結書1紙,其內容全文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 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 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 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其內容敘及之借款金額為1,100,000元,與原告起訴主 張之金額1,150,000元不同,顯有矛盾。 ⒉原告所提出作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二為電腦打字之協議書1紙 ,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 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 ,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 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 1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 承受乙方右開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按: 「盡」應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 項借款時,同竟(按: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 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 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 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
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按: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 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原告 與邱文學之署押,及見證人邱高秀月、邱水井(即原告亡父 )之署押。核該協議書記載係91年3月28日訂立,詎其內文 中已提及「5972建號建物」等文字;但其所指之基隆市○○區 ○○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為「 未登記建物查封」,有前揭該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存於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可查。換言之,該建號係因應建 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方編定其建號,自不可能早在91年3 月28日即為上開協議書簽訂之人所可能知悉,並引入協議書 之文字之中。由此益見:該協議書係系爭執行事件尚在執行 過程中,始完成之文書,絕非91年間之文書。是關於該文書 記載之製作日期顯屬虛偽,應係臨訟編造;又斟酌原告主張 其亡父邱水井有見證此事等語,則該協議書上,原告與訴外 人邱文學2人之亡父邱水井署押之真實性,同有可疑,該「 邱水井」署押應係偽造。是該協議書既為臨訟製作,其內容 所述之真實性即無可逕信。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其有系爭不動產之¹/₂所有權,但其所提出之 證據均具明顯之瑕疵,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 ㈤退步言,縱認果有如前開切結書所謂之約定(上揭原告提出 之協議書可明確知悉係111年之後所製作,必屬虛偽,乃偽 造之證據,本院自不應援用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亦僅屬訴 外人邱文學與原告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亦 不得對抗第三人;必原告已執以請求訴外人邱文學履行而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方得具有¹/₂之所有權人資格。本 件原告既未見請求訴外人邱文學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義務並完成登記,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乙情為真。 ㈥再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邱文學所書切結書,寓有在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暫時借名登記之意味;但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內部間固應認借名人係借 名標的物真正所有人,惟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本件縱退步 認系爭不動產確有¹/₂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邱文學名下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其與邱文學間內部約定,不得以此 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¹/₂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以排 除被告強制執行。
㈦原告固又主張法院應得否認登記外觀云云,但其所指之情形 ,包含對借名登記契約之承認,均屬法治不彰時,承認小民 對抗豪強、暴政之合理手段;現今法治並無任何對此等情形 予以同情、憐憫乃至承認之空間,遑論各種規避登記公示性
之作為,均難認有任何正當事由可言,所謂之動機更難逃脫 法行為之譏,復有礙於財稅公平及洗錢行為防制之世界潮流 。由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更應為法院所拒絕。 ㈧原告復未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除上述主張外,尚有何其他權 利。從而,自可認定原告並無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其中¹/₂所有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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