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樂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自建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達樂花園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秋年
、張誌玲、鄭宇駿、鄭世文、張清沛、鄭景德、鄭鈺臻、鄭雅淇
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達樂花園管理委員會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未提 出上訴理由暨其繕本1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