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惠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新光銀行)前置協商,而獲臺灣新光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0%,每月償還2,301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 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83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 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 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 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 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656,640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存款301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301元,下稱系爭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存款縱計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 爭存款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是依 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 收入應在8,836元上下【計算式:〈212,064元(109年8月 起至111年7月收入)〉÷24個月=8,836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加計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分別領有身心障礙慰 問金4,500元(一年三節、每節1,500元,1,500元×3節=4, 500元),另於110年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4,500元, 則平均每月應加計562元之補助款〈(4,500元+4,500元+4, 500元)÷24月=562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 圍應認定為9,398元(8,836元+562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14,230元,據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051元上下【計算式:{1 4,866元×5月(109年度:12,388元×1.2;109年8月至12月) +15,946元×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 月)+17,076元×7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 7月)}÷24個月=16,051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 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 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 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6,051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 情事,則以16,051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 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9,398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6,051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債務總金額為656,64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 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 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61年3 月生,現為51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雖尚有14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 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 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