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春輝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 5,792元,財產為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1輛、94年出廠之機車 1輛,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1,098,656元。聲請前2年內每 月必要支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與母親之扶養費用每 月12,836元)合計每月約35,8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而於11 0年9月24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應自110年1 0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5期,各於每月10日前, 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16,906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7號卷第43至45頁),可以認定。聲請人嗣於111年4 月間前置調解毀諾,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債權人於陳報 狀記載明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97頁), 聲請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參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陳報狀陳報略以:聲請人前曾調解成立,惟因未能包括仲 信公司、和潤公司、東元公司之債權,以致聲請人履行前調 解方案後,仍遭強制執行,並因此遭公司辭退,使聲請人生 活陷入困難等情。參以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 筆錄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受 分配之債權人未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聲請人與和潤公司約定其應於110年10月13日繳納5,000元 ,嗣於後續每月6日繳款3,000元,共分47期,分期繳納期間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與 和潤公司之還款約定書為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 號卷第47頁)。又聲請人前任職鴻亞實業有限公司期間,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債權3 分之1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1 年3月25日宜執信110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 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9至50頁)。觀之 聲請人110年度於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508,671元 (本院卷第33頁),平均每月42,389元(計算式:508,671 元÷12月=42,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遭扣薪3分 之1(14,130元)後,剩餘28,259元,倘需負擔上揭調解及 協議還款之金額16,906元、3,000元後,僅餘8,353元(計算 式:28,259元-16,906元-3,000元=8,353元),應不足以支應 生活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 證。聲請人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及103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85頁)。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1,098,656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45,777元。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陳報目 前尚未尋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惟嗣於本院112年 3月29日訊問時陳稱:現在在鴻亞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底薪2萬6千多元,以其以前在這家公司工作的經驗最多 可以領到41,000元或42,000元。沒有在這家公司做的時候就 打零工,收入有36,000元到40,000元等語(本院112年3月29 日訊問筆錄第1、2頁)。應可推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每月約 41,000元至42,000元(以下以41,000元計算)。聲請人另領 有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此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內頁明細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頁),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可有約44,200元(計算式:41,000元+3,200元=44,200元】 。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每月支出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與母親之扶養費用12,83 6元等合計約35,839元,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乙 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 6元)。聲請人與配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則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元+(17,076元÷2人)=25,614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3,667元等情,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聲請人之母 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有疑義,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母親3,667元為必要支出一節,即非可採,附此指明。 ㈣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586元(計算式:44,20 0元-25,614元=18,586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23 ,032元(計算式:18,586元×12月=223,032元)。聲請人之 債務金額,據各債權人陳報情形(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總 額約182萬餘元。聲請人57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 1年,衡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 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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