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02號
KLDV,111,消債更,102,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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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濤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濤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收入,然自民國93年起,陸續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達1,086,209元之鉅(包 含多年累積且遠逾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前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不成,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現每月最高還款金額( 包含所有債權人即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約10,000元,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 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 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 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 主張其無固定職業、收入,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堪認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有其聲請 狀存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13頁上 本院鈐蓋之收文日期戳),嗣經本院排定111年10月31日在 本院詢問調解室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 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 額為1,086,209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參 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 3,467元(本金29,535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03元 ,計算至111年10月30日止)、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653,154元(本金148,096元、期前利息104,013元, 計算至111年10月30日)、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26,383元(本金60,483元,計算至111年10月30日)、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17,405元(本金67,102元、期前利 息8,376元,計算至111年10月30日),上開合計1,330,409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未登記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雖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 、143,646元(依此計算,則11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僅11,971 元,計算式:143,646元12月=11,971元/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 ;又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其於93年9月14日以後,僅在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4月 30日間申報投保,所投保之薪資級距為30,300元,此外別無 受僱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另就其關於居住處所之支出、每 月收入與支出間之差額,聲請人則陳報係與家人同住,所缺 費用由其家人無償提供等語。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 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㈥故聲請人之收入現遠低於每月必要支出,而無餘額,難認其 尚有餘力可資清償前開債務,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 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 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尤以聲請人既於前 置調解聲請狀中稱其家人願意協助,而可負擔每月10,000元 之清償,則更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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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