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一七)暨坐落其上同小段四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總面積一一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本與被繼承人鄭盛宗為配偶關係,惟其已 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嗣經被繼承人鄭盛宗兄弟姊妹之 訴外人鄭盛雄、鄭秀勝均拋棄繼承後,繼承人現為伊與被繼 承人鄭盛宗之胞弟鄭宗明。被繼承人鄭盛宗生前名下登記有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²¹⁷/₁₀₀₀ ₀)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48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於81年間出售婚前所 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後,以該筆資 金購買並於83年間登記為自己所有,至106年10月7日因伊與 訴外人范君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伊曾一度遭到請求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而無力負擔,又恐系 爭不動產遭人拍賣以為清償,導致伊與配偶流離失所,故於 107年5月11日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鄭盛宗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故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嗣 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處理完畢後,伊原本有意將 系爭不動產重行過戶回自己名下,但因伊家庭仰賴其工作維 生,而在伊忙於工作下疏於顧及此事,反而配偶鄭盛宗卻於 109年4月29日猝然離世,是兩人間原本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
已消滅,由被繼承人鄭盛宗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歸還 伊。經伊聯繫被繼承人鄭盛宗之兄弟姊妹後,訴外人鄭盛雄 、鄭秀勝均拋棄繼承,僅被告不願出面處理,伊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未於被繼承人鄭盛宗死亡 時消滅,亦因借名登記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繼承及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 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盛宗與原告之戶 籍謄本、本院109年9月14日基院麗家順109司繼595字第1305 0號函(略以:准予備查聲請人鄭盛雄、鄭秀勝拋棄繼承權 )、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盛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盛宗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基 隆市○○區○○路00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經檢察官起訴 過失傷害罪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89號起訴書)及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稅務局107年 契稅繳款書、(配偶贈與)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補發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 銀行收款證明、基隆市稅務局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基隆市 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 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基隆市農會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繼承人鄭盛宗之登記案卷 (見該所112年1月6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067號函暨附件 ),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245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卷),亦均核閱無訛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就本件有何陳述,則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鄭盛宗之間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 ,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
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購,其後 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鄭盛宗名下,已可認定如前;出名人鄭盛 宗既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繼受被繼承人鄭盛宗之權利義務 ,自亦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前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 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義務。 ㈢復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 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 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 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鄭盛宗之繼承人,就系爭不 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1頁),從而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 被告先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六、本件雖係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且判決被告敗訴,然核 其性質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應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