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854號
KLDV,111,基簡,85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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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吳澤實
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欽煌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通過「修正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第十七條 二、管理費之收繳」討論案其中關於「前述之…(舊名:春 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之決議無效。三、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四、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經確認無效之部分外,原告第二備位之 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請求撤銷「每年12月底多繳新臺幣2千 3百元整為春節加收款的『修改規約』」之議決事。㈡請求撤銷 「春節加收款自95年12月1日生效之『修改規約』」的溯及既 往之議決事。嗣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 修訂」的決議為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 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 的決議為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10年12月4日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 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 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係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該社區民國110年12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案。惟查:依88年訂定之亞洲 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 規定: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 之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亞洲台北 山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235戶,需有157戶出席始符 合上開規定。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於107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規約之決議(該次會議通過修訂之規約 ,下稱系爭107年規約),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79人,違反 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因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合法修訂規 約,則仍應依系爭88年規約之規定。而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所 召集之110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依照系爭107年規約第 8條規定重新召集而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惟系爭107年規約既屬無效,系爭110年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又不符合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之出席及決 議比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成立。 ㈡退而言之,縱使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約之增訂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 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每



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且自95年12月1日生效, 並將此多收一個月之管理費註記為「舊名:春節加收款」, 然系爭社區過往均無徵收春節加收款,僅有住戶自由樂捐, 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規定住戶需回溯 繳納95年之管理費,破壞住戶對於以往規約之信賴,顯然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憲法第23 條,且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違反公平及比 例原則,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而屬無效。 再者,被告未將原告與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納入系爭11 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又剝奪原告於系爭110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提案提出,因而使他區分所有權人 未詳知春節加收款有替代議案,因此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而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為不成立。⒉第一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 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為無效。⒊第二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 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據系爭107規約第8條重新 召開,符合該條規定之出席人數而合法成立,系爭107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係因系爭88年規約對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集之 事項並未規定,因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合 法召集而成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係將95年以來之春節加收款明文化,並 無溯及既往之情事,且係於每年12月份多繳1個月管理費, 而非員工春節獎金,加收之用途係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 修繕公共設施、日常開支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 費,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合於比例 原則,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而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 圍,應屬合法,且非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於107年9月29日召開系爭107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如系爭107年規約;及於110年12月 4日召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17條 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



錄、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因此 依系爭107年規約作成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或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17條 關於「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 款)2,300元。前述之…(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 00月0日生效。」(下稱系爭加收款之規定;其中關於自95 年12月1日生效之部分〈即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自95年12月1 日至決議成立前1日生效之部分〉下稱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 往之規定;此外,規約該條款就「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 費」亦有自95年12月1日生效之規定,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是不予論述及認定)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 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 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 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88年規 約第22條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三項 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 ,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四分 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 」。而系爭88年規約並未就倘未能依第22條第4項規定獲致 決議時應如何處理為規定,而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就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則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及作成 決議,應無不合。而兩造對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及表決比例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93頁)(至於原告主張該條項有規



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則為另一問題),是系 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原告所指決議不成立 之問題。繼而,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系爭107年 規約第8條之規定重新召集,自無不合。次查,兩造對於: 若系爭107年規約有效,則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即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問題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9 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即無可採。
 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 ,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 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 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次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 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 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 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多數決方式 ,溯及令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住戶補繳自95年12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日止共計15年之增收管理費。其決議溯及既往生效 ,且溯及期間長達15年,有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修正 前收費標準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而於回溯 15年期間,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有異動,則 應由何人負擔此回溯期間之增收管理費,即有疑義。若由目 前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顯失公允;若由異動前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與會議、表達意見及 表決之機會,而以決議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強令負 擔增收管理費,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 之規定,實有違法律關係安定基礎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況其決議內容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以維護原告或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收費標準



  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是系爭110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關於「系爭加收款關於溯既往之規 定」之部分,應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而 無效。
 ⒊被告固主張:系爭加收款之規定只是將歷年來之收款明文化 ,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等情,並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27條、第28條、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章 第19條、第20條、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住戶公約第四、6點、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95年9月30日亞洲台北 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均有收取管理費之相關內容為據, 然觀諸原告所舉上揭組織章程、管理規章、住戶公約、住戶 規約各該條文及通知之內容,其中與每年12月加收管理費有 關者,僅有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條規 定:「本会會為獎勵績優員工,於每年十二月份每戶加收当 當月份社區管理費若干比例作為,勵績優員工基金。」等語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係經亞洲台北山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有 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其內容僅提及「於每年十二月 份每戶加收當月份社區管理費『若干比例』」,並非明確,被 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⒋至於系爭加收款之規定,除「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 定」以外之部分(即系爭加收款自決議當日起生效之部分, 下稱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則其決議內容僅 涉及修訂規約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亦屬無效,尚無可採。 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修訂規約增定系爭加收款之決議: ⒈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應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就此部分之決議請求撤銷,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
⒉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關於系爭加收款自決議 時起生效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與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納入系 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又剝奪原告於系爭11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提案提出,因此使他區分所有 權人未詳知春節加收款有替代議案,因此系爭110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予撤銷等語。惟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謂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係指總會之決議有未依民法第51



條、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如未經一定人數之請求合法召 集,或召集未於法定期限前發開會通知,或未經一定比例之 人數出席,並依規定表決等等,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而言。原告所指「未將原告與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納入 議決事項」、「剝奪原告以臨時動議提出」等情,並未具體 指明其情形及舉證以資證明,且係其他議案並未納入表決或 未能提案,與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訂系 爭加收款之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直接關係。是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定系爭 加收款之決議(關於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 法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 訂系爭加收款之規定之決議無效,其中就「系爭加收款關於 溯及既往之規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第一備 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 定系爭加收款之決議(關於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107年9月29日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110年10月24日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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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