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鄭罕於民國77年5月30日出資整建完 成,有基隆市政府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完工證明書 可佐。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訴外人陳鄭 罕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兩造為訴外人陳 鄭罕之子,訴外人陳鄭罕於109年5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原 有兩造及訴外人陳白玉、陳美智等人,惟陳白玉、陳美智嗣 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故系爭房屋現為兩造所繼承,此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 繳款書可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參照)。簡言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需經共有 人之同意或訂定分管協議,始能占有使用之,否則即屬侵害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房屋, 惟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就系爭房屋之特
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按原告雖未引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但依 其主張之事實,應係行使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 鄭罕所有,由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予原告。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理應負擔土地租賃費、水費、電費等費用之二分之一,但多 年來均由被告支出。況且,原告亦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 此外,原告亦持有系爭房屋的鑰匙,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 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鄭罕所有,陳鄭罕 強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 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 府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本院109 年8月7日基院麗家名109司繼532字第10984號函、基隆市稅 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 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 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 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 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 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 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 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 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 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 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經共有 人多數同意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 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 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 源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請求其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