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652號
KLDV,111,基簡,652,2023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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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林阿宝

林宜春(兼林楊月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慶

林哲儀

林姍慧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任美貞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

被 告 林麗伶


林悉文

林輝生

彭運保


林金物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聰

被 告 吳純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華

被 告 吳武義

吳 芳

吳仁煌

吳金明

林金泉

吳金村

吳玉萍

吳懿哲

胡世祺

吳信義

吳金福

林侑青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林容瑋(林楊月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昌(兼林楊月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青(兼林楊月葉之承受訴訟人)


蘇福能

吳含笑

吳清妙


吳秀珠

黃柏誠

吳灝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宜春林育青林穎昌林容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楊 月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一百八十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197⑴、198部分,面積分別為400、296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如附表二「共有人」欄編號1至21號取得,並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97部 分,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三「共有人」欄編 號1至20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所 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悉文林輝生彭運保林金聰吳純菁吳榮 華、林穎昌林育青吳含笑吳清妙吳秀珠、黃柏誠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楊月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至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均為180分之1),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 經繼承而由被告林宜春林育青林穎昌林容瑋(下稱被 告林宜春等4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林宜春等4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先訴請被告林宜春等 4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金進與被告林阿宝等21人(即附表二共有 人編號②至㉑;附表編號③、④、⑤之林宜春林穎昌林育青 即為編號⑱、⑲、⑳之林宜春林穎昌林育青,故實際共18 人)、被告蘇福能等20人(即附表三共有人編號①至⑳)共有 (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欄項下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 相同,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嗣經本院勘驗並請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之意見,繪製如附圖(即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9 78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 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97⑴、198部分,面積分別為400 、2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197⑴、198部分土地)及如附 圖編號197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197部分 土地)之二塊土地,復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調後同意附圖 編號197⑴、198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二「共有人」欄編號1至 21號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197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三「共有人」欄編號1至 20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下稱到場當事人分割方案)。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聲明判令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龍(含被告吳清龍代理之吳武義、吳芳、吳仁煌吳金明林金泉吳金村吳玉萍吳懿哲胡世祺、吳信 義、吳金福林侑青)、蘇福能吳含笑吳清妙均表示同 意分得附圖編號197部分土地並與分得該部分之其他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金聰(含被告林金聰代理或複代理之林阿宝林宜春林義忠林育慶林哲儀林姍慧、林任美貞、林麗伶林悉文林輝生彭運保林金物)、林容瑋表示分得附圖 編號197⑴、198部分土地或附圖197部分土地均可。(三)被告吳灝諺表示同意分得附圖編號197部分土地並與分得該 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吳純菁吳榮華原表示希望分得附圖編號197⑴、198部 分土地並與分得該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惟被告蘇福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吳榮華在開 庭前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分得附圖編號197部分土地或附圖 編號197⑴、198部分土地均無意見等語。(五)被告吳秀珠雖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吳清龍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吳秀珠雖未委託我,但同意我幫她發 言,她也同意我的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黃柏誠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七)被告林穎昌林育青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林楊月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 為180分之1),嗣已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林宜春等4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林楊月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林宜春等 4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依法令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此部分如後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為訴訟之經濟起見,請求被告林宜春等4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原告請 求被告林宜春等4人先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楊月葉所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共1,39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號全部)為證,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特 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 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尚屬方整,現其上除水泥通道及空地外,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51號房屋(被告吳武義所有)、系爭53 號房屋(被告蘇福能所有)、系爭55號房屋(右側為被告林 金泉、吳金村吳金福林侑青吳秀珠共有;左側為被告 吳含笑、吳清龍吳清妙共有)、系爭57號房屋(被告吳灝 諺所有)、系爭59號房屋(被告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共有 ),合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散落於系爭土地各處,均 需經由靜安路對外聯繫等情形,此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筆錄、拍照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諸原告與在場之被告蘇福能、林 義忠林輝生吳含笑吳榮華林悉文、吳清龍吳清妙林金泉林麗伶林金物林金聰之意見,系爭土地主要 是分別為林姓宗親及吳姓宗親分別共有,經各自詢問相關共 有人之結果,希望將系爭土地分為林姓宗親為主及吳姓宗親 為主之二個區塊,復依共有人之意願各自加入林姓宗親區塊 或吳姓宗親區塊,並就加入之區塊(即分得之部分)繼續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考量前開勘驗之系爭土地 現況僅能由靜安路對外聯繫,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皆能 面臨道路,及兼顧部分系爭房屋坐落等現狀。認為僅有與靜 安路採垂直方向之到場當事人分割方案,較為可行,其餘依 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當事人意願,已無其他適合之分割方案, 經在場之當事人同意(本院按:勘驗當時吳灝諺尚非屬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乃請地政人員繪製到場當事人分割方案即 如附圖所示,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新 北瑞地測字第111613978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到場當事 人分割方案)在卷可參。
 ⒋本院審理時經到場之當事人(含被告吳灝諺)彼此協調後同 意由附圖編號197⑴、198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二「共有人」 欄編號1至21號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97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三「共有人 」欄編號1至20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被告林穎昌林育青雖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任何意見,然與其同屬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林宜春林容瑋均 同意分得附圖編號197⑴、198部分土地,為避免歧異,同為 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林穎昌林育青自應與被告林宜春、林容 瑋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黃柏誠雖未到庭,但曾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權衡上開各項情節,考量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認如附圖所示之到場當事人分割方案已兼衡兩 造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林宜春等4人就其繼承林楊月葉所 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0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暨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 審酌上開情節,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 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到場當事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妥適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86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段 南山坪小段 0000-0000 1,096 全部 2 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段 南山坪小段 0000-0000 296.00 全部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附圖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面積 編號 姓名 1 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段 南山坪小段 0000-0000 1,096.00 197⑴ ① 林金進 360分之15 400.00 2 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段 南山坪小段 0000-0000 296.00 198 ② 林阿宝 36分之1 296 ③ 林宜春 180分之1 ④ 林穎昌 180分之1 ⑤ 林育青 180分之1 ⑥ 林義忠 12分之1 ⑦ 林輝生 12分之1 ⑧ 林悉文 12分之1 ⑨ 林育慶 144分之1 ⑩ 林哲儀 144分之1 ⑪ 林姍慧 144分之1 ⑫ 林任美貞 144分之1 ⑬ 黃柏誠 180分之1 ⑭ 林麗伶 360分之15 ⑮ 林金物 360分之10 ⑯ 林金聰 360分之10 ⑰ 彭運保 360分之10 林楊月葉 180分之1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林楊月葉於111年11月26日歿 ⑱ 林宜春 4分之1 林楊月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⑲ 林育青 4分之1 ⑳ 林穎昌 4分之1 ㉑ 林容瑋 4分之1
附表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附圖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面積 編號 姓名 1 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段 南山坪小段 0000-0000 1,096.00 197 ① 蘇福能 18分之1 696.00 ② 吳信義 30分之1 ③ 吳含笑 240分之7 ④ 吳純菁 30分之1 ⑤ 吳武義 30分之1 ⑥ 吳榮華 30分之1 ⑦ 吳 芳 30分之1 ⑧ 吳仁煌 30分之1 ⑨ 吳金明 30分之1 ⑩ 吳清龍 720分之42 ⑪ 吳清妙 720分之21 ⑫ 林金泉 180分之1 ⑬ 吳金村 180分之1 ⑭ 吳金福 180分之1 ⑮ 林侑青 180分之1 ⑯ 吳秀珠 180分之1 ⑰ 吳玉萍 360分之1 ⑱ 吳懿哲 360分之1 ⑲ 胡世祺 30分之1 ⑳ 吳灝諺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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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