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72號
KLDV,111,司繼,37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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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劉興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 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興順為被繼承人劉興隆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三、查聲請人劉興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 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 印,已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分 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 2月1日通知補正,均經其送達代收人陳報聲請人劉興順聲請 監護宣告中,請准予延期補正。而經本院再於112年3月1日 命聲請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最新法院函文,始據其送 達代收人陳報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駁回,亦無法補 正印鑑證明與印文。綜上足見聲請人劉興順並無於本件同為 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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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