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9號
KLDM,112,金訴,89,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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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騰鴻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透過臉書社團,認識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泰森」之人,並應「泰森」之邀,加入「泰 森」、「麼麼達」、「斯巴達」(真實姓名為李金旺,由警 另行調查)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 39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款 後轉交「斯巴達」層轉上手,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7%作為報 酬。嗣郭騰鴻即與「泰森」、「麼麼達」、「斯巴達」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 月22日13時57分,撥打電話予鍾蔡澄美,佯稱:因涉及詐欺 案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協助調查云云,致鍾蔡澄 美誤信為真,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待交付;再由「泰森」指示郭騰鴻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泰森」傳送之QR CODE 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並於同日15 時9分,在該超商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鍾蔡澄美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蔡澄美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並以此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鍾蔡澄美陷於錯



誤,而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牛皮紙袋交付郭騰鴻郭騰鴻再依指示將之攜至基隆市仁 愛區愛一路橋下之機車停車格交付「麼麼達」,隨後由「斯 巴達」指示郭騰鴻前往某公園向「斯巴達」拿取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泰森」以通訊軟體告 知郭騰鴻密碼,並指示郭騰鴻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 各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 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2,000元 ,復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領 得款項交付「斯巴達」,由「斯巴達」層轉上手,而共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隨後 由「斯巴達」將約定報酬2244元(即132,000元之1.7%)交 付郭騰鴻
二、案經鍾蔡澄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郭騰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蔡澄美於警詢證述屬實(偵 查卷第15至1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或擷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 之公文書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 53、55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而一般所謂之「 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 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有告 訴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不符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 人名義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公印文,而僅屬偽造 之普通印文。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被告以「泰 森」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 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指之公文 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 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 有告訴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顯係冒用 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 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上 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㈢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㈣再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業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 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上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或交付其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參照 )。
㈥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參照)。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 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泰森」、「麼麼達」、「斯巴達」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㈨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㈩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再持提款 卡提領現金並層轉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罪嫌,然於犯罪事實 已敘及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48、5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斯巴達」之線索供警追查 (見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12頁〉),知所反 省,並具悔意,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 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國中資源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共 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容非甚高,且被告尚屬詐騙集團之下層成 員,為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應沒收之印文」欄 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224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稱「泰森」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已返還「泰森」(偵 查卷第13頁),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已無 實際上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獲得22 44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 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 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2244元 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 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1 偽造記載鍾蔡澄美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公文書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號碼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 2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 3 基隆愛三路郵局 (下稱C帳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帳戶 (1)111年7月25日17時19分 (2)111年7月25日17時20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0元 (2)3,000元 2 B帳戶 (1)111年7月25日17時24分 (2)111年7月25日17時25分 (3)111年7月25日17時25分 (4)111年7月25日17時26分 (5)111年7月25日17時26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3 C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 板橋海山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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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