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第777號、第778號
、第779號、第780號、第7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68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嘉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嘉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飾、隱匿贓款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欲辦理貸款,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靜儀」之人聯繫,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 靜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嗣「靜儀」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信託帳戶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邱育如、吳美君、連俊雄、林秀月、莊雅雯、楊樹微、蔡政 榮、侯博堯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邱育如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育如等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君、連俊雄、莊雅雯、楊樹微、蔡政榮、侯博堯訴
請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倪嘉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各該書證資料在 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 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 111偵緝776卷第4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1年度 偵字第6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㈦部分)及112年 2月14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㈧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被害人數多達6人(不含併 辦之被害人),各被害人所受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被告迄 今未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量刑非妥,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 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反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111年度 偵緝字第77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誠已就判決時之 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無不當。惟本件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 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犯罪事實,僅就 附表編號㈠至㈦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量 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為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宜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簡易判決 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 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 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工作、 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暨 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 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 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檢察 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
蓉提起上訴暨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邱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LY」向邱育如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育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⑴】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4536卷第9至13頁)、偵訊筆錄(111偵緝776卷第41至43頁)、審理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第60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育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49卷第43至4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949卷第15頁、第33頁) 被害人邱育如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3949卷第59至61頁、第65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 ㈡ 吳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構助理安妮」、「楊清檸」向吳美君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35萬8,612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⑵】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4536卷第15至16頁) 告訴人吳美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頁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11偵4536卷第17至21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536卷第25至27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 ㈢ 連俊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創投顧窗口9號•杰娜」、「國楝(群創~黃嘉朗老師)」、「群創~陳經理」向連俊雄佯稱:進行無風險套利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俊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63萬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⑶】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連俊雄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257卷第25至2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257卷第15頁、第21頁) 告訴人連俊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頁手機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暨對帳單細項(111偵5257卷第37頁、第47至69頁;111請上98卷第6至16頁、第18至19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 ㈣ 林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向林秀月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4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⑷】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275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275卷第13頁、第19頁) 被害人林秀月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頁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11偵5275卷第44至45頁、第47頁;111偵緝779卷第14頁、第21至94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 ㈤ 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Jackes Xie」向莊雅雯佯稱:可透過網路虛擬貨幣投資APP「NewtonX」獲利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0時4分、10時20分、10時32分、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6萬元、5萬元,共計21萬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⑸】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5358卷第7至15頁) 告訴人莊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網頁手機截圖(111偵5358卷第23至第81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358卷第85頁、第93至94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 ㈥ 楊樹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楊樹微佯稱:加入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33萬3,480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⑹】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楊樹微之證述:警詢筆錄3份(111偵5908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告訴人楊樹微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1偵5908卷第2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908卷第63頁、第69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 ㈦ 蔡政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榮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期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9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8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榮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868卷第17至20頁) 告訴人蔡政榮提供之對話記錄、網頁及匯款資訊手機截圖(111偵6868卷第33至第34頁、第65至第6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868卷第39至41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 ㈧ 侯博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博堯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博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中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侯博堯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342卷第15至20頁) 告訴人侯博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手機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42卷第24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1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42卷第43至46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異動紀錄等資料(111偵3949卷第113至141頁) 被告提供LINE暱稱「靜儀」之手機截圖照片(111偵緝776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