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陳昱偉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具之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聲字第16號執行卷宗第3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 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判決確定(111年8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走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1年8月4日判決,於111年9月5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 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陳昱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3日 110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2日止( 聲請書誤為110年1 1月28日起至110年 12月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89號 基隆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5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 第2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8 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 年度基交簡字 第2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8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747號 基隆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