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固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 年12 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或相近、犯 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等情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