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473號、第87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第986號、第9
87號、第988號、第9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於111年1月間,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儒澤』之人,供『林儒澤』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之告 訴人11人、被害人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林儒澤」,因而取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3號
111年度偵字第875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號
被告 江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榮依常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先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轉帳帳號及提高約定轉帳金額,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館,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予某 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於同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致葉婕 楹 、黃瓊微、林書羽、張教範、周益民、邱謙鎮、曾啟倫 、康 雅惠、關玉琴、李倩蒂、吳伊芮及張舒晴等人因而陷 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江家榮本 案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人員以跨行轉帳 方式取得,
江家榮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葉婕楹等人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婕楹、黃瓊微、張教範、周益民、邱謙鎮、曾啟倫、 康雅惠、關玉琴、李倩蒂、吳伊芮及張舒晴等人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並獲得3萬元報酬,惟辯稱:以為本案帳戶是 用於網路賭博,不是用於詐騙,且遭不詳之人帶往新竹某旅 館,遭留置數日始獲自由,惟均不知相關成員姓名與資料等 語。
㈡告訴人、葉婕楹、黃瓊微、張教範、周益民、邱謙鎮、曾啟 倫、康雅惠、關玉琴、李倩蒂、吳伊芮、張舒晴及被害人林 書羽等人之匯款記錄擷圖及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受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收受告 訴人等匯款,並旋遭轉出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江家榮詐欺等案附表
換款次序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與戶名 詐騙集團取款方式 取款日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附註 1. 2. 告訴人葉婕楹 投資詐騙 111年1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江家榮。 跨行轉 111年1月19日 下午1時43分 49萬9800元 111偵8473 下午1時31分 5萬元 3 告訴人黃瓊微 下午1時42分 20萬元 111偵3894、111偵緝986 4 林書羽(不提告) 下午1時48分 4萬元 下午4時20分 11萬2000元 111偵5664、111偵緝988 5 告訴人張教範 111年1月20日 上午9時32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 上午10時43分 33萬7500元 111偵7397、111偵緝989 6 告訴人周益民 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1偵4836、111偵緝987 7 告訴人邱謙鎮 上午11時47分 20萬元 上午11時56分 54萬9800元 111偵4836、111偵緝987 8 告訴人曾啟倫(以曾羚涵名義) 中午12時16分 5萬元 下午2時57分 89萬9000元 111偵4836、111偵緝987 9 10 告訴人康雅惠 下午3時12分 5萬元 下午4時03分 46萬5000元 111偵2720、111偵緝985 下午3時14分 5萬元 11 告訴人關玉琴 下午3時58分 30萬元 111偵8281、112偵緝4 12 告訴人康雅惠 下午4時48分 3萬元 下午5時57分 33萬1500元 111偵2720、111偵緝985 13 14 告訴人李倩蒂 下午5時01分 5萬元 下午5時03分 5萬元 15 告訴人吳伊芮 111年1月21日 上午10時06分 200萬元 111年1月21日 上午10時09分 198萬元 111偵8750 上午10時11分 17萬8000元 16 告訴人張舒晴 111年1月22日 中午12時27分 5萬元 111年1月22日 中午12時42分 29萬9900元 111偵8473 17 告訴人黃瓊微 下午1時42分 39萬元 下午1時43分 58萬1000元 111偵3894、111偵緝985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