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44號
KLDM,112,基金簡,4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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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38、5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東出口置物櫃21櫃17門,將其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 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其內,提供給自稱「林信印」之成年男子取用,密碼則 以電話告知對方,供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之用。嗣該自稱「林信印」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乙○○、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丁○○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案經乙 ○○、甲○○、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邱恩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年汪○甫於警詢及少年事件審



理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LINE暱稱「林信印」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90號宣示筆錄。 ㈧被告提供之報案紀錄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 ) 理案件證明單。
㈨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 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
 ㈩被告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兆豐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 。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放置提款卡現 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 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全 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病媒蚊防治、餐廳及 社區消毒工作,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出頭,家中有1個 1歲多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4年9月14日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 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自述沒有獲利等語,是告訴人等受詐騙之被害金額,均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 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 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 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 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乙○○於本院達 成調解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實無任何所得,故本院認倘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0年9月9日18時6分許 自稱係小三美日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內部網站系統異常,新增5筆消費明細,需配合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許 6,106元 聯邦帳戶 2 甲○○ 110年9月9日18時 35分許 自稱係小三美日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平台作業疏失,新增1筆消費,需配合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6分許 150,124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9分許 79,126元 聯邦帳戶 3 丙○○ 110年9月9日20時29分許 自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資格設定為經銷商,需透過發卡銀行協助解除,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9日21時52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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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